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� � 事 判 決 書 (2016)蘇0583刑初1971號
宣布時間:2019年04月11日 來歷: 昆山贈與條約糾紛狀師
[導讀]: 公訴構造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查看院。 被告人陳立兵,男,1995年1月11日出生,漢族,初中文化,農夫,住重慶市開縣。2016年10月15日因涉嫌搶奪犯法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,10月26日轉取保候審。2017年2月9日經本院抉擇逮捕,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執行逮捕,現羈押于昆山市看管所。 辯護人李紅艷,上海市金茂(昆山)狀師事務所狀師。公訴構造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查看院。
被告人陳立兵,男,1995年1月11日出生,漢族,初中文化,農夫,住重慶市開縣。2016年10月15日因涉嫌搶奪犯法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,10月26日轉取保候審。2017年2月9日經本院抉擇逮捕,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執行逮捕,現羈押于昆山市看管所。
辯護人李紅艷,上海市金茂(昆山)狀師事務所狀師。
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查看院以昆檢訴刑訴〔2016〕1740號告狀書指控被告人陳立兵犯搶奪罪,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。本院依法合用淺易措施,后于12月13日轉為普通措施,果真開庭審理了本案。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查看院指派查看員張精巧庭支持公訴。被告人陳立兵及辯護人李紅艷到庭介入訴訟。現已審理終結。
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查看院指控,2016年10月12日晚,被告人陳立兵騎摩托車至昆山市玉山鎮中醫院劈面馬路邊,趁被害人陳某不備,將被害人陳某手中的1部金色OPPOR9PlustmA型手機(代價人民幣2359元)搶走。被告人陳立兵歸案后如實供述了本身的犯法事實。公訴構造認為,被告人陳立兵以犯科占有為目標,搶奪他人財物,代價人民幣2300余元,數額較大,其行為得罪了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款的劃定,該當以搶奪罪追究其刑事責任。被告人陳立兵如實供述本身的罪行,可以從輕懲罰。提請本院依法判處。
被告人陳立兵對被指控的搶奪犯法事實不持異議。辯護人的意見為被告人陳立兵系初犯、偶犯,歸案后如實供述本身的罪行,發起對其從輕懲罰并判處緩刑。
經審理查明, 2.2UF 100V,被告人陳立兵于2016年10月12日晚駕駛摩托車至昆山市玉山鎮中醫院劈面馬路邊,趁被害人陳某不備,將被害人陳某手中的1部金色OPPOR9PlustmA型手機(代價人民幣2359元)搶走。
另查明,被告人陳立兵歸案后如實供述了本身的罪行。公安構造扣押的涉案的OPPOR9手機1部已發還被害人陳某。公安構造另扣押被告人陳立兵作案時駕駛的摩托車1輛。
上述事實,被告人陳立兵在開庭審理進程中亦無異議,并有被害人陳某的告訴,辨認筆錄,證人史某、盧某的證言,環境說明,查抄筆錄,調取證據通知書、調取證據清單、手機購置憑證,搜查筆錄,扣押抉擇書、扣押清單、發還清單,價值認定結論書,發破案件顛末,抓獲顛末,常住人口信息等證據證實,足以認定。
本院認為,被告人陳立兵以犯科占有為目標,搶奪他人財物,代價人民幣2300余元,數額較大, 高壓,其行為已組成搶奪罪。被告人陳立兵歸案后如實供述本身的罪行,依法予以從輕懲罰。公訴構造指控被告人陳立兵犯搶奪罪的事實清楚,證據確實、充實,指控罪名創立。辯護人以被告人陳立兵系初犯、偶犯,發起對其從輕懲罰的辯護意見,本院予以采用。但其發起對被告人陳立兵判處緩刑的辯護意見,經查,被告人陳立兵以犯科占有為目標,駕駛摩托車搶奪他人財物,數額較大,不宜對其判處緩刑,故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用。據此,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款、第六十七條第三款、第五十二條、第五十三條、第六十四條之劃定,訊斷如下:
一、被告人陳立兵犯搶奪罪,判處拘役四個月,并懲罰金人民幣一千元。
(刑期從訊斷執行之日起計較。訊斷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,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。羈押期間取保候審的,刑期的終止日順延。即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。罰金在訊斷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內繳納。)
二、公安構造扣押的摩托車一輛發還被告人陳某。
如不平本訊斷,可在接到訊斷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,通過本院可能直接向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。書面上訴的,該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,副本二份。
審 判 長 曾云飛
人民陪審員 吳 英
人民陪審員 陸 靜
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
書 記 員 許云翔
附相關法條:
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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